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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发布日期:2017-07-02     人气:75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土壤及水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的总量控制,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国家对可能影响土壤环境安全的农药和肥料实行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保障灌溉用水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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